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去年金色年华那事的判决书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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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19-4-7 16:07:58 | 显示全部楼层 |阅读模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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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table cellspacing="0" cellpadding="0"><tbody><tr><td class="t_f" id="postmessage_800410">
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。 <br>
被告人石磊,男,1988年1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(以下简称秀山县),苗族,初中文化,农民,住秀山县平凯镇晓教村塘坎组25号。2007年7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,2008年6月25日刑满释放。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21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抓获,同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3月13日被逮捕,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。 <br>
指定辩护人邹祚武,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。 <br>
被告人刘涛,绰号涛毛,男,1989年7月1日出生于秀山县,土家族,中专文化,无业,住秀山县中和镇桂花街23号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9月19日被逮捕,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。 <br>
辩护人李永洪,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。 <br>
被告人谢国云,绰号圆子巴,男,1989年4月4日出生于秀山县,汉族,初中文化,农民,住秀山县中和镇流秀桥村龙洞组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9月19日被逮捕,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。 <br>
辩护人张贤,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。 <br>
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渝检四分院刑诉(2008)48号和(2009)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磊、谢国云、刘涛犯故意杀人罪二案,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。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殴伟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石磊、谢国云、刘涛及其辩护人邹祚武、张贤、李永洪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 <br>
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称,2008年8月27日22时许,被告人石磊和陈玲珑、杨志、李兵等十余人在秀山县城三角塔“金色年华”二楼歌厅“香港”包房唱歌。喝酒时,石磊与陈玲珑、杨志等人发生争执,后石磊跑出歌厅电话邀约在秀山县城花灯广场玩耍的谢国云、刘涛,告诉二人其在“金色年华”歌厅被打。后石磊持尖刀,谢国云、刘涛持啤酒瓶赶至“金色年华”二楼歌厅,对陈玲珑、杨志、李兵等实施殴打,致陈玲珑、杨志当场死亡,李兵受伤。经鉴定,陈玲珑系主动脉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;杨志系主动脉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;李兵的损伤程度属轻伤。 <br>
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:被害人李兵的陈述;证人袁容、陈飞、陈亮、万杨华、李应勤、杨荣、袁婷婷、简建明、田兴胜、杨玉仙、杨秋、杨建明、龚亮、王思颖、彭红、石登告的证言;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和损伤鉴定结论及照片,DNA鉴定结论;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;受案登记表,户籍证明,抓获经过,指认辩认检查笔录及照片,刑事判决书等书证;被告人石磊、刘涛、谢国云的供述。 <br>
指控认为,被告人石磊、刘涛、谢国云的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,均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在共同犯罪中,石磊起主要作用,系主犯,刘涛、谢国云系从犯,有自首情节,均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。石磊系累犯,应从重处罚。 <br>
被告人石磊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。但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。 <br>
其辩护人提出,1、石磊主观上无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,客观上因纠纷引发持刀致死他人,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,其指控为故意杀人罪不成立。2、被害人有一定过错,石磊认罪态度好,有悔罪诚意,应减轻其处罚。 <br>
被告人刘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。但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。 <br>
其辩护人提出,1、被告人石磊的杀人行为已超出了共同故意范围,其死亡结果应由石磊承担,刘涛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。2、刘涛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,系从犯,应从轻或减轻处罚。3、刘涛主动投案,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系自首,且无前科,应从轻或减轻处罚。 <br>
被告人谢国云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。但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。 <br>
其辩护人提出,1、被告人石磊持刀伤人时与被告人谢国云间无意思联络,石磊的行为超出了共同故意的范围,谢国云只有伤害故意,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。2、谢国云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,系从犯,应从轻或减轻处罚。3、谢国云主动投案,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系自首,且无前科,应从轻或减轻处罚。 <br>
经审理查明,2008年8月27日17时许,被告人石磊和被害人陈玲珑(殁年16岁)、杨志(殁年23岁)、李兵及袁容等人在秀山县中和镇大田坝村陈亮家为陈亮祝生。在陈亮家玩耍时,石磊通过其女朋友袁容认识了陈玲珑、杨志、李兵等人。同日20时许,石磊和陈玲珑、杨志、李兵、袁容等10余人在陈亮家喝酒后,一同来到秀山县中和镇凤翔路三角塔(小地名)商贸大厦二楼“金色年华”歌厅“香港”包房唱歌、喝酒。同日22时许,石磊要求袁容回家时,因陈玲珑、杨志等人要求袁容喝酒与石磊发生争执,石磊被陈玲珑、杨志等人追出“香港”包房。石磊跑出歌厅电话邀约在秀山县花灯广场玩耍的谢国云、刘涛至“金色年华”歌厅楼前,并告诉二人其在“金色年华”歌厅被人殴打,邀二人一起报复,谢国云、刘涛表示同意。于是,石磊持尖刀,谢国云、刘涛各持一啤酒瓶冲至“金色年华”歌厅。在“香港”包房门口,刘涛持啤酒瓶猛击杨志的头部,致杨志头部损伤。三人冲进“香港”包房内,石磊左手持尖刀捅刺陈玲珑右颈部,致其右颈部损伤,谢国云持啤酒瓶猛击陈玲珑头部,致其头部损伤,刘涛持啤酒瓶击打陈玲珑背部,石磊还持尖刀刺伤李兵右肩背部。石磊、谢国云、刘涛报复完毕后逃离了现场,陈玲珑被刺伤后跑出包房死于“金色年华”楼梯口,杨志右锁骨下方近胸骨处主动脉破裂死于离“香港”包房不远的“苏州”包房门口。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,陈玲珑系单刃刺器刺破主动脉弓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;杨志系单刃刺器刺破主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;李兵的损伤程度属轻伤。 <br>
2008年8月28日,被告人谢国云和刘涛向秀山县公安局投案。2009年1月21日,被告人石磊在浙江省金华市站前网吧内,被当地警方抓获。 <br>
上述事实,有经当庭举证、质证,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: <br>
1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。证明2008年8月27日22时许,秀山县公安局“110”指挥中心接一匿名电话报称:有一名男子被打伤倒在县城三角塔“金色年华”歌厅门口楼梯处,伤势十分严重。次日,立为刑事案件侦查。 <br>
2、渝公(物)鉴(法尸)字(2008)10106号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。证明死者陈玲珑,男性。尸体检验:(尸表检验)头面部:左前额部见1.6×1.5cm不规则创口,创角钝,创缘不整齐,创腔内有明显组织间桥,深及头皮下,未扪及额骨骨折。颈部:粘附大量血迹,擦去血迹后见右颈部锁骨上方内三分之一处见一3.7×2cm斜形创口,创角下锐上钝,创缘整齐,创壁光滑,创腔内无组织间桥,探查创口深及胸腔内。(解剖检验)头部:左前额创口对应部位皮下有0.9×0.5cm出血,颅内无异常。颈部:右颈部创口对应处见皮下及肌群出血。胸部:右颈部锁骨上方内三分之一处斜形创口,进入胸腔内,左侧胸腔内大量积血,约1300毫升,清除淤血后见主动脉弓处创口长2.5cm。论证:(死亡原因)系主动脉弓处破裂,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。(致伤工具)符合单刃刺器和钝器伤的特征。鉴定意见:陈玲珑系单刃刺器刺破主动脉弓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。 <br>
3、渝公(物)鉴(法尸)字(2008)10105号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。证明死者杨志,男性。尸体检验:(尸表检验)头面部:额顶部检见不规则创口0.6×0.2cm伴创周1.2×1cm头皮擦伤,创腔内有明显组织间桥,创角钝,深及头皮下,未扪及额顶骨骨折。胸部:右锁骨下近胸骨处见1.7×1cm斜形创口,创周无表皮擦伤,创缘整齐,创壁光滑,创腔内无组织间桥,创角上锐下钝,探查创口已进入胸腔内。(解剖检验)头部:头皮冠状切开,额顶部创口对应部位头皮下及颅骨表面有0.5×0.3cm出血,颅内无异常。胸部:右锁骨下方近胸骨处斜形创口,从右第二肋间隙进入胸腔内,左侧胸腔内积血量约100毫升,肋间隙处创口1.6×0.3cm,心包膜前侧大量积血,清除淤血后见升主动脉上创口长3.2cm。论证:(死亡原因)符合单刃刺器和钝器伤的特征。鉴定意见:杨志系单刃刺器刺破主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。 <br>
4、秀公活技检(2008)字第100号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。证明伤者李兵目前伤检:右肩背部外有一纵行条状2.3×0.3cm外伤愈合疤痕。根据《人体轻伤鉴定标准(试行)》第四章第三十条之规定,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。鉴定结论:李兵的损伤程度属轻伤。 <br>
5、秀公(刑)勘(2008)5002414600000320080827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、现场方位和平面示意图及照片和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、物证登记表。证明现场位于秀山县中和镇凤翔路三角塔“金色年华”歌厅,歌厅位于中心商贸大厦二楼。“金色年华”底楼临凤翔路人行道入口处有一具男性尸体(编为1号,尸血已提取),尸身上被血迹浸染。尸体颈前右侧可见一开放性创口,尸体南侧有面积107×100cm的血泊(已提取)。入口处楼梯台阶上有大量滴落血迹,在楼梯中段的平台处血量较多(已提取),楼梯两侧的墙上可见少量血迹。从大厅大门至靠吧台的巷道口处的地面,可见滴落血迹(大厅内血迹已提取)。从靠吧台东侧的巷道往北走,可见滴落血迹(巷道内血迹已提取),巷道内可见滴落血迹(靠储存室北侧的巷道内血迹已提取),该巷道两侧为歌厅包房,巷道北侧由东向西依次为:“珠海”、“深圳”、“杭州”等包房,巷道南侧由东向西依次为:厨房储存室、楼梯间、安全通道和“香港”等包房。“香港”包房东侧的安全通道呈南北走向,北侧连接巷道,南侧连接过道处的安全出口。通道内地面可见少量点状滴落血迹,通道东墙上可见少量血迹(东墙上已提取两处血迹、通道内已提取两处血迹)。通道内可见2个破损的啤酒瓶体和玻璃碎片,其中一个瓶体商标为“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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